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91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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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林O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朱O靜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O哲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O德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為竊盜侵權行為,而原告為民國93年出生,未滿18歲,且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事件之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OOO○O○OO○OO○OO○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口時,見原告所有、放置在友人彭O潔(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OPPO廠牌A77型號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彭O潔腳踏車旁後,徒手竊取系爭手機得逞。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上開竊盜系爭手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機體、重新申辦SIM卡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損害,系爭手機原告購買當時價值10,9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基於竊盜之犯罪故意,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檢附之證人彭O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核閱無訛(見該刑事案件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33、472至473頁、偵二卷第21至23、25至291、299至300頁),且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認犯竊盜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及被告前科記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開竊盜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盜系爭手機之行為,導致其重新申辦SIM卡,支出重辦費用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受有系爭手機10,990元之損害等語,查系爭手機同款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現行售價為10,990元乙節,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手機新品現行市價為10,990元。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107年3月份購入系爭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手機於遭竊(107年8月20日)前經原告實際使用約為6月,其價值自應較新品為低,應予折舊。

依此計算,系爭手機折舊後價值僅8,0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原告因遭竊所受系爭手機機體損害以8,045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45元【計算式:8,045+300=8,345(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系爭手機折舊後之價值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990×0.536×(6/12)=2,9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90-2,945=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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