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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周奕甫
被 告 黃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葉柔妡在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下稱培安店)擔任組長,被告亦任職培安店。
葉柔妡與同事相處融洽,平常與被告尚稱熱絡,被告休假時還會藉故到店接近葉柔妡,並拍攝葉柔妡工作的照片。
然而被告與葉柔妡於LINE的聊天對話內容有「親親」、「抱抱」等詞,顯然逾越一般朋友應該之分際,無視葉柔妡已經結婚、有小孩,還介入原告與葉柔妡之婚姻,被告之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原告夫妻之感情,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的LINE對話窗從來沒有用過「柴柴」作為暱稱,也沒有刻意去拍原告配偶的照片,這部分要由原告舉證。
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頭像是被告臉書上的照片,但是這照片是可以在網路上被取得的。
系爭聊天記錄、截圖不是被告跟葉柔妡的對話紀錄,被告還在唸書,只有晚上在上班,沒有這麼多時間。
況且,已經沒有在全聯工作了,也沒有去葉柔妡的工作場所。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話而釐清。
經按: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
然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
將此限制擴張到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
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
從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作為義務。
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毫無客觀標準。
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
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
更有甚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
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
從而,本文認為,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
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失之稍寬。
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
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葉柔妡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葉柔妡於LINE對話中「親親」、「抱抱」之內容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被告則否認為LINE暱稱「柴柴」之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如附件四葉柔妡與暱稱「柴柴」之人的聊天紀錄(下稱系爭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2-20 頁)、LINE的截圖內容(系爭系爭截圖,見本院卷第21-30頁)為證。
於109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指出系爭聊天紀錄、截圖中,暱稱「柴柴」之人與葉柔妡有:「當然啊,也是有點私心,就可能幾分鐘,偷親你一下這樣,要不然你都這麼忙」、「有哪天不想我的」、「我今天要兩天份親親」、「抱抱是一天份」、「今天抱抱你,很及時吧」、「你在我心裡還是那樣的,沒有人能夠比過你」(見本院卷第12-20頁、第21-30頁)等對話,係上開對話內容已侵害其配偶權。
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聊天紀錄、截圖,被告對葉柔妡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
然被告已否認有以「柴柴」作為LINE之暱稱,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即為暱稱「柴柴」之人。
本件原告僅以系爭截圖上之照片為被告,且被告還在讀大學,系爭聊天記錄曾提及學校有停課,因此認定暱稱「柴柴」之人為被告。
然被告表示系爭截圖上之照片與其臉書的照片一樣,應是他人下載使用,且不能因為其是學生,於系爭聊天紀錄中提及學校有停課,即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暱稱「柴柴」之人。
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
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與葉柔妡確實有「親親」、「抱抱」之行為,尚難僅憑系爭聊天紀錄、截圖內容有「親親」、「抱抱」之字眼,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因此,原告以系爭聊天紀錄、截圖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證明,是其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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