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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薇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南
小字第206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06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6日及109年2月10日等庭期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發現109年2月10日開庭筆錄中,似有部分文字與聲請人開庭所述不符。
且判決內容亦非聲請人於起訴狀、法庭上陳述及陳報狀等,所使用字詞。
「○○○○」、「○○○○」或「○○○○○」與「○○」、「○○○」於行為嚴重程度有頗大不同,然伊認本院之筆錄及判決書之描述文字似有數處與聲請人陳述(供述)所用文字有所出入,爰聲請法院交付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以便釐清真實情況。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06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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