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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泓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義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系爭案件經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即原告之訴後,相對人又以相同理由之不實指控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明瞭系爭案件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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