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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如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之被告乙○○係未成年人,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均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中既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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