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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鄭嘉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法,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載有被告住、居所地址之起訴狀(應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理由)及繕本乙份,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及通知兩造到院辦論,如逾期未繳或補正書狀,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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