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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補字第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黃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迄未繳納裁判費。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17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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