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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藏經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子翔
被 告 高煜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南區高先生舊屋修繕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已於108年1月2日竣工,惟被告迄今尚有尾款80,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原定之完工日期為107年12月2日,被告並未給付尾款80,000元等情不爭執。
然兩造嗣於107年5月12日、9月5日,陸續合意追加一樓後陽台鐵皮增高搭建─4合一板─C型烤漆黑─左右開窗各一、後陽台增建至2樓窗下為平台─水泥灌漿─人工灌漿等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後工程總價增加為895,000元【計算式:800,000+45,000+50,000=895,000】。
因原告施工進度延宕,被告同意延長施工日期至108年1月2日,然原告仍未能如期竣工並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000元。
退步言之,108年10月18日為原告最後入屋施工日,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原告逾期289天,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本應課以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895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共計258,655元【計算式:(895,000×0.001)×289=258,655(元)】,惟因同條亦約定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一即89,500元為限,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89,500元。
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尾款80,000元,經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尾款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程總價為800,000元、施工期間原約定為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日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完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8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後,完工期限延後至108年1月2日,然原告未能如期竣工,且並未完成驗收程序,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尾款等語。
經查: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後,完工期限延後至108年1月2日,然原告未能如期竣工,且迄今並未完成驗收程序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訂購明細表、被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57頁、第7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被告抗辯上開事實為真實。
2.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至節點3:完工驗收後,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尾款10%計80,000元」;
第13條關於工程驗收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被告)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
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
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見本院卷第47頁)。
據此,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需以驗收程序完成為條件,而兩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原告需提出書面驗收通知,且由兩造會同進行驗收,於驗收發現瑕疵時,原告應進行修繕以修補瑕疵。
3.惟查,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驗收書面通知或已會同驗收等作為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之證據,其主張尚嫌無據;
又觀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第67至71頁),足認原告迄至108年10月間仍無會同被告完成驗收,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要屬可採。
系爭工程既尚未完成驗收,被告就尾款80,000元之給付義務條件顯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0,00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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