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建簡,1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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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嘉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伶


被 告 盧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3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2月18日約定土城拆模及灣里地樑等相關承攬工程,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133,035元。

原告業於109年3月11日如期完成土城拆模及灣里地樑等相關工程,且被告亦於109年6月9日原告之工程請款單内簽名許諾願如實給付,惟嗣後被告不但藉故拖延,至今甚至難以聯繫,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係承包OO建設公司之上述工程,因OO建設以原告有聘用非法外勞等情而扣減工程款,又上開工程中,原告有東西還沒有做完,一直到109年8月多才完工,惟原告公司人員吳OO於109年6月9日就請求被告先於工程請款單上簽名,事後再予補做,被告簽名後卻未見原告有來補做,故被告主張應扣減給付款項。

又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於善化之工程款27,525元債權,以及與原告公司人員吳OO之60萬元債權,請求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城拆模施工過程及完成之照片、灣里地樑施工過程及完成之照片,及嘉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照片為證(南司建簡調卷第13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有承攬其上述工程,以及其於工程請款單上確認簽名之情,並不否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查被告以原告於109年6月9日工程未完成前即向其請款,當時稱事後會補作而卻未為之;

以及上開工程因聘用非法外勞施做而遭OO建設公司扣款云云,主張原告工作未完成以及給付有瑕疵,不應給付那麼多錢云云。

惟被告上開答辯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亦堅詞否認,是被告主張原告工作未完成以及給付有瑕疵,核屬無據。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明文。

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查被告以其與原告有善化之工程款27,525元之債權,以及原告公司人員吳OO積欠其60萬元債務,此部分事實亦未見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亦否認上情,基此,被告無從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抵銷抗辯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無確定期限,且兩造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南司建簡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35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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