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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許嘉宏有新臺幣(下同)72,576元之工程款(含保固款、驗收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東設公司及許嘉宏否認,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許嘉宏有無72,57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已不明確。
又被告許嘉宏於原告對於該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其未積欠被告東設公司工程款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4720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許嘉宏有無72,57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東設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26日核發南院武109司執實字第47204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東設公司對於被告許嘉宏之工程款債權,在72,000元、利息及執行費576元範圍內,禁止被告東設公司向被告許嘉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許嘉宏亦不得對被告東設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許嘉宏於109年6月2日以其未積欠被告東設公司工程款為由,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茲因被告東設公司對於被告許嘉宏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許嘉宏有72,57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許嘉宏部分:伊和訴外人光男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簽約,由光男公司承攬住宅新建工程。
伊不知道光男公司與被告東設公司間之關係,也不知道東設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此事應與伊無關等語。
㈡被告東設公司部分:被告許嘉宏與光男公司簽約,由光男公司承攬住宅新建工程,光男公司再委託被告東設公司重點建造,報酬是由光男公司給付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許嘉宏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開工程款,惟被告許嘉宏以被告東設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工程款或工程保固金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0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同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許嘉宏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許嘉宏有承攬報酬工程款請求權之積極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提出臺南市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資料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以被告許嘉宏為(109)南工造字第76號建築物之起造人,被告東設公司則為前開建築物之營造廠,尚難遽為推認被告間有承攬關係,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許嘉宏有工程款報酬債權存在。
參以依被告許嘉宏提出上開建築物之新建工程合約書記載,該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光男公司,而非被告東設公司,且被告許嘉宏亦依該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將各期工程款匯入光男公司在京城銀行新市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新建工程合約書及台幣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可見被告東設公司就上開建物興建,對被告許嘉宏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再者,原告亦表示,光男公司本身無營造資格,另案業主說前面工程是給被告東設公司施做,後來就解除,改由光男公司施作等語,足見被告東設公司抗辯,其係向光男公司承攬部分重點建造,並向光男公司收取報酬云云,並非虛妄,實堪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許嘉宏有72,57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並無工程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許嘉宏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許嘉宏有72 ,57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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