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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BALAHADIA NANCY CARANDANG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相 對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堪可採憑。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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