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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尤海韞
相 對 人 尤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濟窘困,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認為案情有理由,且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部分扶助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所示,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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