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救,2,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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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慶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淑芬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顏淑芬返還合夥股金事件,因聲請人為全盲之身障人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7頁至第9頁)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4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9頁至第13頁)。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亦經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1份、案件概述單影本1份、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就聲請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事實為形式上觀察,亦難遽認聲請人提起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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