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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易俊
相 對 人 鄭通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補字第2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舉證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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