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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魏耀祥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豐實業廠即明逢實業廠
法定代理人 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3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採信。
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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