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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邱建凱
相 對 人 陳麒即東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資力非豐,不幸意外罹患職業傷病,又慘遭相對人違法解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42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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