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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雅雲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豐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訂。
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靚璞公司)進行消費,並約定由相對人裕富公司向相對人靚璞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聲請人自民國108年5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月分36期攤還,聲請人自第1期起即未繳納等情,向鈞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4579號支付命令,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清字第1006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靚璞公司間並無美容用品消費關係存在,且與相對人裕富公司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裕富公司所提本件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爰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美容用品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及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等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等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4號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卷宗後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又不諳法律,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助一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屬實。
再者,本院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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