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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江柏仁
上列聲請人與蔡秉家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手機維修單到院,並未檢附其財產資料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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