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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志隆
相 對 人 李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全部扶助)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南小補字第92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後查證屬實,且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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