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以車貸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 二、睿能營銷公司及被告公司未妥善處理二次故障事件:
- ㈠、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原告致電睿能營銷公司客服部門求
- ㈡、第二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付台南公園服務
- ㈢、綜上,睿能營銷公司及被告公司於保固期間之道路救援、檢
- 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 ㈠、減少價金30,000元:
- ㈡、減少工資及額外支出遲到罰款5,000元:
- ㈢、計程車資500元:
- ㈣、支出燃料油資500元:
- ㈤、醫療費用5,000元:
- ㈥、精神慰撫金30,000元: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原告為消費弱勢方,不明瞭Gogoro就其外觀商標或名譽,與
- ㈡、被告公司寄予原告之「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函」,自承系爭
- ㈢、系爭機車之斷電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原告無從
- ㈣、原告重度身心障礙,與系爭機車之二次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
- 五、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企業經營者損
- 二、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公司減少系爭機車
- ㈠、原告向睿能營銷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被告公司並非系爭機車
- ㈡、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有行進中斷電之瑕疵存在,況系爭機車
- ㈢、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
- 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 ㈠、被告公司非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契約責任。
- ㈡、系爭機車目前原告正常使用中,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 ㈠、原告僅泛稱系爭機車有斷電瑕疵,難要被告公司負擔任何侵
- ㈡、況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包含減少2日工資、額外支出2日
- ㈢、系爭機車已通過主管機關相關安全檢測,並無生產、製造、
- 五、原告未舉證其損害存在、損害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以及損
- ㈠、原告一方面主張因上班遲到被扣2日工資4,000元,一方面
-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件,實不具損害因
- 六、原告未證明系爭機車有斷電瑕疵致失去動力。第一次故障事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以車貸方式向睿能營銷公司購買系爭
- 二、被告公司為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及製造之公司;睿能營銷
- 三、原告稱其於108年11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時突然斷電(即第
- 四、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睿能營銷公司工程師表示需要總公
- 五、原告自稱其於原告109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計程車
- 六、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4日回廠檢查,維修車歷記載:「馬
- 七、系爭機車之設計及功能,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規,出廠
- 八、被告公司曾寄予原告「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函」,表示進行
- 九、被證一即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7月17日之
- 十、系爭機車目前原告仍使用中。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具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致失
-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 ㈡、基於前開規定而有所主張者,均須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向他
- 二、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2月3日騎乘系爭機
- ㈢、衡情,汽、機車或家電、手機、電腦等電器、機械用品,長
- ㈣、再者,系爭機車之設計及功能,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規
- ㈤、綜上,原告未舉證其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系爭機車確實發生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徐邦紘
被 告 GOGORO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蕭筵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以車貸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營銷公司)購買型號Gogoro 2 Plus 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買賣價金含代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848元,於107 年12月1 日交車。
詎原告分別於108 年11月18日、109 年2 月3 日騎乘系爭機車時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下分別稱第一次故障事件、第二次故障事件),睿能營銷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未妥善處理,致原告受有減少2 日工資(2,000 元×2 日=4,000 元)、額外支出2 日遲到罰款(500 元×2 日=1,000 元)、計程車資(500 元)、因使用燃油機車漏油浪費之燃料油資(500 元)、燙傷醫療費(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損失計41,000元。
又系爭機車有非通常可排除之機械問題,而具有價值、效用及品質上瑕疵,併請求減少購入系爭機車之價金30,000元,合計71,000元。
原告給被告公司多次機會與適當時間處理系爭機車買賣糾紛與維修問題,迄今仍未獲被告公司之正面回應,顯見被告公司毫無誠意處理,無視系爭機車存在物之瑕疵問題,原告更恐將來繼續發生斷電事故,造成人身傷亡之公共危險。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物之瑕疵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睿能營銷公司及被告公司未妥善處理二次故障事件:
㈠、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原告致電睿能營銷公司客服部門求助,客服延誤回電,原告在太陽下等候至少30分鐘。
原告急需前往上班地點及被告公司未及時處理系爭機車故障下,只好自行以步行推車之方式,將系爭機車移動至最近之北區小東加盟服務中心維修,過程耗費原告大量時間、精神,導致原告當天行程取消與交通嚴重不便。
第一次故障事件,原告在面板上看到「紅板手」、「閃驚嘆號」、「溫度計(溫度異常)」,工程師也有看到。
工程師表示需要總公司協助以瞭解情況,必須留置系爭機車檢修,並交付原告一台燃油機車代步,然該燃油機車竟有油箱破損之問題,致原告多次加油後始發現漏油,且原告因該燃油機車受有腿部燙傷且結疤之傷害,且再至小東門市更換另一台燃油機車,造成原告諸多不便。
倘若第一次故障事件的檢驗結果是系爭機車無異常,為何要1 個月才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
㈡、第二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付台南公園服務中心維修,工程師再次表示需要總公司協助以瞭解情況,必須留置系爭機車檢修,並交付原告一台舊款電動機車代步使用,維修完成再通知原告領車。
㈢、綜上,睿能營銷公司及被告公司於保固期間之道路救援、檢修流程、客戶交通安置等問題,全無妥善處理,除事發過程可能造成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外,尚造成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之重大不便,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費用,身體腿部更受有燙傷結疤之傷害,生活上更受到經常性失眠、驚醒、恐慌、焦慮、呼吸困難等後遺症,對於獨自在車流中騎乘機車,已生嚴重恐懼及陰影。
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㈠、減少價金30,000元:系爭機車二次因不明原因斷電致失去動力,工程師回覆從未見過此種故障,顯見已非通常可排除之機械問題,而具有價值、效用、品質上之瑕疵,是系爭機車有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系爭機車出廠時就有瑕疵,原告以折舊表為減少價金之參考,主張減少價金30,000元。
㈡、減少工資及額外支出遲到罰款5,000元:原告工作是按摩師,於系爭機車二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均係上班時段,致原告無法準時到達工作地點,每位客人之收費是2,000 元,原告漏接客人會遭公司求償2,000 元,且遲到一次罰款500 元,所以二次故障事件致原告減少2 日工資及額外支出遲到罰款共計5,000 元(2,000 元×2 日+500 元×2 次=5,000 元)。
㈢、計程車資500元: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予北區小東加盟服務中心維修後,即搭乘計程車趕往大同路上之工作地點,當日尚有前往成大醫院就醫之行程。
是原告自當時居所前往工作地點及成大醫院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約250 元,二次約500 元。
㈣、支出燃料油資500元: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工程師以燃油機車供作維修期間之臨時用車,惟該燃油機車有油箱破損之問題,致原告多次加油後始發現漏油情事,額外支出燃料油資500 元。
㈤、醫療費用5,000元:原告使用燃油機車代步,導致原告遭該燃油機車燙傷而受有身體腿部燙傷結疤之傷害結果,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
㈥、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本即有心臟、憂鬱焦躁等身心隱疾問題,因此更加嚴重,害怕系爭機車隨時可能發生斷電事故,至今仍心有餘悸,經常性失眠或驚醒、焦慮、呼吸困難,在龐大車流騎乘機車,仍存恐懼及陰影,是原告就因系爭機車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所引發之生理、心理症狀,均需長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且因時間浪費、精神折磨、身心不適而導致無法正常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為消費弱勢方,不明瞭Gogoro就其外觀商標或名譽,與被告公司內部究為何種法律關係,Gogoro為國內知名電動車輛品牌,使人信其品質而提高購買意願,被告公司推卸身為企業主或營銷商應有之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㈡、被告公司寄予原告之「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函」,自承系爭機車存有瑕疵,須為「Gogoro2 系列車型電池偵測微動開關橡膠護蓋免費召回改正更新服務」,足見系爭機車之安全性確有疑慮而具物之瑕疵。
又第一次故障事件於原告取車時,工程師表示其未見過這種故障情形,老闆娘也表示系爭機車確實故障,應由Gogoro公司負責。
㈢、系爭機車之斷電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原告無從發現瑕疵,無從立即通知被告公司,不適用民法第356條關於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不受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限制。
本件應屬一般消費者不能即知之瑕疵,因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應自系爭機車交付時起算5 年,原告確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重度身心障礙,與系爭機車之二次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需長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且為弱勢消費者,於證據偏在一方企業主之情形,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數額。
五、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消費者要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負責之前提,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安全性。
系爭機車於市場進行販售前,系爭機車之設計及功能,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規,且出廠前經交通部授權單位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通過,有相關檢驗證書,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公司減少系爭機車價金30,000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向睿能營銷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被告公司並非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減少系爭機車價金,顯無理由。
況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於108 年11月18日,原告於當日即通知睿能營銷公司,原告於瑕疵通知後,至遲應於109 年5 月18日前向睿能營銷公司主張減少價金,惟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始主張減少價金,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㈡、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有行進中斷電之瑕疵存在,況系爭機車於第一次故障事件與第二次故障事件之間,至少仍有百餘次之換電,迄今騎乘里程至少增加4,377 公里,如系爭機車有原告所主張騎乘間斷電之瑕疵存在,何以系爭機車仍用於交通移動,且增加里程數,益證系爭機車無原告主張之斷電瑕疵存在。
至於車廠就特定車輛進行預防性召回處理,並非自承收到召回通知之車輛有通知函所載之問題。
㈢、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與瑕疵並無關聯,無從作為因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
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被告公司非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契約責任。
㈡、系爭機車目前原告正常使用中,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原告僅泛稱系爭機車有斷電瑕疵,難要被告公司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㈡、況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包含減少2 日工資、額外支出2 日遲到罰款、計程車資、燃料油資,均非原告之固有利益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又原告未針對被告公司究竟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公司究竟如何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為請求。
㈢、系爭機車已通過主管機關相關安全檢測,並無生產、製造、加工、設計之欠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向被告公司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亦無理由。
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任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求;
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不法侵害人格權、身體權以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
五、原告未舉證其損害存在、損害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以及損害之具體金額:
㈠、原告一方面主張因上班遲到被扣2 日工資4,000 元,一方面又因為遲到而遭罰款1,000 元,兩者顯有矛盾。
依卷內原告之勞保資料,其中與按摩業相關之公司為怡維達有限公司,然原告早於107 年7 月24日退保,是原告有無從事按摩師工作,並非無疑。
原告未就其主張數趟計程車資具體敘明搭乘時間、往返地點、費用及與其所主張第一次故障事件、第二次故障事件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原告主張計程車資500 元之金額並不相符。
代步燃油機車乃系爭機車檢查期間好意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該代步機車,縱支出500 元油資,屬其因自身交通需求所為之支出。
原告因騎乘代步機車導致任何體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屬原告個人行為所致。
原告本即患有心臟以及躁鬱等問題,並非系爭機車相關問題所導致或誘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相關問題致其長期接受醫生治療,請求慰撫金30,000元,與其主張之侵權事件,不具損害因果關係。
況兩次故障間,系爭機車仍進行至少百餘次之換電及騎乘里程至少增加4,377 公里,足見系爭機車相關問題,並無影響原告原有之交通移動方式,如果騎乘系爭機車造成其心臟以及身心疾病加重,原告為何仍持續騎乘。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件,實不具損害因果關係,更遑論有所謂據偏在之問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六、原告未證明系爭機車有斷電瑕疵致失去動力。第一次故障事件之維修車歷中記載「紅板手、閃驚嘆號、溫度異常」,都是警示燈,只是提醒車主儘快回廠檢查,不代表車有瑕疵。
檢修工單記載就是系爭機車無異常。
第二次故障事件依維修車歷記載是馬達漏油,馬達漏油不會造成斷電。
又馬達漏油的檢測程序要確認是否真的馬達漏油,必須要擦拭、觀察,所以才沒有在109 年2 月3 日當天換馬達。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以車貸方式向睿能營銷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含代收費用為88,848元,於107 年12月1 日交車。
原告車貸分36期繳納,每期2,468 元,原告車貸繳款情形正常。
二、被告公司為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及製造之公司;睿能營銷公司為系爭機車之銷售販賣之公司。
三、原告稱其於108 年11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時突然斷電(即第一次故障事件),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付睿能營銷公司北區小東加盟服務中心維修。
維修車歷記載:「紅板手閃驚嘆號,斷電,溫度異常」、「無異狀、無斷電」、「道路測試5 公里,無覆現異狀,無斷電」、「已連絡車主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
睿能營銷公司於108 年12月30日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
四、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睿能營銷公司工程師表示需要總公司協助以瞭解情況,必須留置車輛檢修,並交付原告一台燃油機車代步使用。
於系爭機車檢修期間,該燃油機車有漏油情事,導致原告至小東門市更換另一台燃油機車代步使用。
五、原告自稱其於原告109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計程車證明)騎乘系爭機車時再度突然斷電(即第二次故障事件),原告有將系爭機車交付睿能營銷公司台南公園服務中心維修。
維修車歷記載:「馬達漏油」、「馬達漏油-檢查馬達軸封處有油漬,馬達軸封清潔,並貼膠帶,待一周後回廠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
六、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14日回廠檢查,維修車歷記載:「馬達漏油」、「馬達漏油-經確認馬達軸封滲油,已觀察一周,已將照片上傳雲端,索賠更換馬達總成完成,道路測試後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被證四即系爭機車馬達漏油檢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3 頁)。
七、系爭機車之設計及功能,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規,出廠前經交通部授權單位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通過(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八、被告公司曾寄予原告「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函」,表示進行「Gogoro2 系列車型電池偵測微動開關橡膠護蓋免費召回改正更新服務」(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
九、被證一即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26日至109 年7 月17日之換電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
十、系爭機車目前原告仍使用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具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而無法使用之瑕疵,依民法物之瑕疵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亦分別明定。
㈡、基於前開規定而有所主張者,均須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為前提(即具有債之關係,如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關係)。
GOGORO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公司,有二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被告供稱:睿能營銷公司負責販賣、被告公司是設計、生產、製造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
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以車貸方式向睿能營銷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存在,即被告公司不是原告買受系爭機車之出賣人。
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法官問:原告本件提告的被告是否為GOGORO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生產、製造系爭機車)?原告:對。
」(見本院卷第276 頁)。
準此,原告基於前開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 、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
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消費者併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向商品製造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至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亦即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應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18日、109 年2 月3 日騎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即第一次故障事件、第二次故障事件),而其牽車至維修中心等情,並受有相關損害。
就此:⒈第一次故障事件之維修車歷記載:「紅板手閃驚嘆號,斷電,溫度異常」、「無異狀、無斷電」、「道路測試5 公里,無覆現異狀,無斷電」、「已連絡車主取車」,有第一次故障事件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
其中「紅板手閃驚嘆號,斷電,溫度異常」,被告公司主張為客戶(即原告)陳述內容,原告主張是工程師看到並記載下來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原告主張其騎乘時發生「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之狀態,經被告公司否認。
系爭機車之「紅板手」、「閃驚嘆號」、「溫度計」三個燈號均屬警示燈,在車主使用機車不當或相關零件功能異常時均會閃燈號,提醒車主正確使用或可盡速回廠檢查,但不代表機車內部一定存有製造、生產之瑕疵而導致斷電、失去動力,諸如常見汽車閃驚嘆號,如輪胎胎壓異常,而造成異常的原因可能是輪胎壓到釘子,補胎後、灌氣、胎壓即可恢復正常,警示燈亦會消滅,燃油機車閃驚嘆號,可能是機油應替換,所以閃爍警示燈的用意只是提醒耗材應更新,或車輛現階段產生故障,僅此而已,不代表警示燈亮起就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斷電並失去動力」,準此,原告仍應先證明系爭機車確實在其「通常使用」的情形下,於騎乘時「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倘有此情形,再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⒉依維修車歷所載,於第一次故障事件前系爭機車行駛里程已達7,353 公里,距離原告交車約莫1 年,原告每月騎乘之里程數約莫600 多公里,原告應屬生活中高度使用機車之人,系爭機車經原告使用近1 年始發生原告主張故障之情形,則系爭機車是否在原告「通常使用」情形下而發生「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已有可疑。
況且縱有故障而一時無法行駛之情形,是否為系爭機車1 年前「流通進入市場」時具有未能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可疑。
若系爭機車於出廠時即具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而無法使用之瑕疵,為何原告於出廠後可以持續使用1 年未見有突然斷電情況。
且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後,工程師經過道路測試5 公里,仍無發現任何異常、無斷電情形,又系爭機車於第一次故障事件與第二次故障事件間,仍進行17次之換電,迄至109 年7 月15日騎乘里程再增加4,377 公里,有系爭機車換電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自難僅憑第一次故障事件之維修車歷載有「斷電」文字,逕認系爭機車在原告「通常使用」情形下而發生「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之狀態,並進一步推認睿能營銷公司於交車時即存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而失去動力致無法使用之瑕疵。
⒊原告以系爭機車第一次故障事件後前往取車時,與小東加盟服務中心工程師及老闆娘之對話錄音,主張系爭機車突然斷電失去動力,系爭機車有製造或生產不良之瑕疵等語。
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第一段(01:30至02:15),工程師雖有表示「維修都在我們這邊工程部做維修,假如遇到比較困難的問題,我們會回報給總公司,他們就會下來指示給我們做」、「那樣的狀況基本上我們這邊沒有處理過,比較不好意思,但我們後面有做安全性測試,所以是OK、正常的,你可以放心騎乘」等語;
第二段(07:25至08:10)老闆娘表示「你的車有出現那個紅板手,那是事故,事故其實是Gogo ro要負責的」、「我們的車是免費借給你的,你使用你加油,這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 頁)。
惟錄音內容僅能得知系爭機車確實發生故障而無法行駛,且小東加盟服務中心之工程師沒有處理過該等障礙排除,需總公司工程師進行協助,及有借車給原告免費使用,但對話中並無提及任何「突然斷電」等字眼,亦無提及原告是否在通常使用下、於何種駕駛情形時騎車發生故障,更無從推認系爭機車在出廠時即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而無法使用之瑕疵,則原告以錄音內容為據,尚難採信。
⒋原告以被告公司曾寄予原告「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函」,表示系爭機車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之瑕疵等語。
惟車廠進行召回作業,係將可能發生於非常少數車輛之問題,請車主回廠進行處理,以消除消費者內心之疑慮,並非車廠進行召回作業即自認生產之同型號車輛均有瑕疵。
況原告亦稱「(法官問:原告主張第一次車輛送修及第二次車輛送修都是因為原證10的瑕疵問題造成的嗎?)原告: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是不是原證10的召修的瑕疵。」
,準此,尚難僅憑被告公司曾寄發給消費者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即認定系爭機車於第一次故障事件發生時,有原告主張突然斷電失去動力之狀態,並認定被告公司已自認瑕疵存在。
⒌至第二次故障事件之維修車歷記載:「馬達漏油」、「馬達漏油-檢查馬達軸封處有油漬,馬達軸封清潔,並貼膠帶,待一周後回廠檢查」(見本院卷第209 頁)。
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14日回廠檢查,維修車歷記載:「馬達漏油」、「馬達漏油-經確認馬達軸封滲油,已觀察一周,已將照片上傳雲端,索賠更換馬達總成完成,道路測試後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並有系爭機車馬達漏油檢測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
而卷內證據除原告供述系爭機車再度發生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等情,原告沒有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況且依照換電紀錄所示,第一次與第二次故障事件間,系爭機車仍進行17次之換電,並正常行駛,第二次故障事件於系爭機車更換馬達後,即未再發生故障情形,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自原告主張第一次故障時起累計4,377 公里之里程(見本院卷第133 頁)。
準此,尚難認定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3 日有發生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之狀態,並係因系爭機車在出廠時有製造或生產不良之瑕疵所致。
㈢、衡情,汽、機車或家電、手機、電腦等電器、機械用品,長久使用後難免都會造成或大或小之毀損故障,更因個人使用習慣及使用環境、天候差異等因素,用品使用壽命年限亦有不同,是系爭機車於第一次發生故障時,確實發生原告無法騎乘之事實,但考究其原因是否是「突然斷電致失去動力」,卷內無證據依憑,況且縱使有斷電之情形,原告是否在「通常使用」狀態下所致,亦有可疑。
機車會失去動力之原因眾多,或因機械長久使用造成故障、或因馬達一時過熱、或因個人使用習慣不良,實難認系爭機車於出廠時即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突然斷電而無法使用之瑕疵。
㈣、再者,系爭機車之設計及功能,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規,出廠前經交通部授權單位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通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機車已符合政府管制車輛行車安全性之當時標準,合於此標準自堪認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車廠提供合於法規標準之汽車供消費者購買使用,當認已符債之本旨。
機車工藝雖日益發達,然科技得以進步至何種程度仍受限於當時人類智慧發展之能力範圍,尚難必得一蹴可幾而臻於至善盡美之境界,此揆之消保法第7條第1項僅規範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非規定該商品須達到最完美之程度始可謂合於安全性期待之意旨可悉,政府主管機關所規範商品安全性之標準,自可信為該商品以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達到之安全性之界限。
㈤、綜上,原告未舉證其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系爭機車確實發生突然斷電致無法行駛之狀態,又系爭機車出廠檢測符合政府法令規定之標準,難僅以原告供述逕認系爭機車生產、製造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多少之爭點,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