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郭賢榮
被 告 美姿企業社(蓓芮絲)
代 表 人 付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下午至彰化找友人(被告之員工),他拿資料給原告填寫,他自行開封保養品,原告在不知情下使用該保養品在臉上;
結束後,友人說剛剛所寫資料為分期購買產品及課程,共24期新臺幣(下同)96,000元。
原告當下告知友人並未要購買產品,請取消,友人說已拆封無法取消,要退就要結清96,000元。
當日晚上與友人以通訊軟體溝通取消契約,友人說沒辦法。
原告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契約是強迫行為,原告不承認該契約及分期資料。
被告硬將文件交予裕富資融公司,並申請款項通過,迫使該公司向原告追討款項。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退還96,000元予裕富資融公司,兩造買賣契約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訴外人裕富資融公司,惟被告之登記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本院卷第45頁)又兩造所立契約並無合意管轄條款(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