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2元,及自95年6月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56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
- 三、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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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瑛潓即蘇李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2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56 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填寫之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簽立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對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之函文影本各1 件證(見本庭卷第17至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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