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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77 元,及其中99,910元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1 元,及自94年6 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5 月8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截至109 年5 月4 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108,177 元,及本金99,910元自94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另於91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000元,約定貸款期限5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7.5%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
惟其自94年6月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5月4日為止,尚積欠本金236,251元,及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77 元,及其中99,910元自94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1 元,及自9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交易查詢明細、帳務交易查詢明細等為證(見北簡卷第9-3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尚積欠信用卡帳款108,177 元,及本金99,910元自94年9 月23日起按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積欠借款236,251 元,及自94年6 月18日起按約定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利息,固非無據。
㈢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因此,本件關於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原告仍請求以年息17.5%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簡易通信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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