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02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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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宇蓮
被 告 王楊貞珍
陳俐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俐妤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楊貞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王楊貞珍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19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被告王楊貞珍竟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俐妤,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原告求償困難,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俐妤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自107 年11月30日起是否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曾於108 年9 月3 日、109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月2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6968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7 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07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61至65頁),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前已知悉本件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情況下,則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南司簡調字卷第9 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楊貞珍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王楊貞珍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4,19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被告王楊貞珍於107 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俐妤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21、29至31、57至59頁),並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68097號函暨所附系爭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王楊貞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被告王楊貞珍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贈與,使被告王楊貞珍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且被告王楊貞珍名下本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自屬有害及被告王楊貞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俐妤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楊貞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俐妤,使其名下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俐妤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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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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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間贈與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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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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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1分之1  │
│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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