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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39元,及其中新臺幣27,345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39元,及其中27,345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39元,及其中27,345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應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亦依上開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及申請餘額代償為現金貸款,然於94年10月6日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17日止尚積欠159,0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8,427元。
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餘額27,345元及債權總金額159,039元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59,039元,及其中27,345元自95年4月18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債權明細表及94年9月至95年4月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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