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044,2020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
原告 蔡佳足
被告 李俊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外遇,為逼迫原告離婚,蓄意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謊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李○○獨留在家」,導致原告遭社會局承辦人員查訪、警告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之行為,並於查訪後再次發函通知原告至社會局說明,被告蓄意誹謗原告之行為,損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社會局查訪、警告及發文調查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及名譽傷害賠償25萬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多次於早上趁未成年子女李○○(100年生)、李△△(102年生)熟睡時,獨自外出買早餐,原告將當時未滿6歲及4歲之未成年子女獨留於崇明路住處(以下簡稱崇明路住宅)之行為,明顯違反兒少法第51條規定,故被告通報社會局請求協助。

又108年1月28日社工李佳儒小姐至被告東寧路住家訪談時,原告情緒失控,不但在住家前面公共區域大聲咆哮,並矢口否認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崇明路住宅之情事,為此社工人員受盡委屈而落淚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蓄意向社會局謊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李○○獨留在家」,導致原告遭社會局承辦人員查訪、警告有觸犯兒少法之行為,並於查訪後再次發函通知原告至社會局說明,損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云云;

被告並不否認曾通報社會局原告有「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李○○獨留在家」情事,惟以原告確實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崇明路住宅等語抗辯。

經查:1.觀被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數位紀錄(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數位紀錄,光碟附本院卷)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1-41頁、第73頁),可知被告錄製系爭數位紀錄時,除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李○○、李△△在崇明路住宅外,原告確未在崇明路住宅。

而原告對系爭數位紀錄之真正及被告錄製系爭數位紀錄時確不在崇明路住宅等情,並不爭執。

是被告抗辯其於製作系爭數位紀錄時,原告並不在家(崇明路住宅)等語,為可採信。

2.原告主張當時兩造乃同居在崇明路住宅,原告於被告錄製系爭數位紀錄時雖不在家,但被告即未成年子女李○○、李△△在之父親係趁原告出門買早餐時錄製,而當時被告既在崇明路住宅,原告自不能算是將未成年子女李○○、李△△獨留在家(崇明路住宅)云云。

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基上,被告製作系爭數位紀錄時,原告既確不在家(崇明路住宅),則被告向社會局通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乙節,尚難認憑空虛構。

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蓄意(故意)向社會局謊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李○○獨留在家」為真實,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向社會局通報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其人格及名譽云云,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及名譽損失,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