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48元,及其中106,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3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
-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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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高翊涵
被 告 陳淇(原名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48元,及其中106,729元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3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自94年6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15,548元(含消費本金106,729元、利息8,819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詎被告自94年2月13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69,83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見湖簡卷第15至3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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