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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束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束貞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前三個月的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並應另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慶豐銀行扣除收回771元充抵部分利息,並依當時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292加計百分之8.75後為13.042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381,393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8月3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登報公告證明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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