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洪瑜晨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王武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9 年6月22日南院武109 司執合字第57599 號執行命令,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准許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在案。
然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原告前夫鄭軒麒於95年6 月26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為擔保清償債務,被告要求原告與鄭軒麒共同簽發,但被告怠於行使權力,直至109 年間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故系爭本票自95年6 月26日起算,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以:共同發票人鄭軒麒已清償票款,其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訴訟利益等語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6 月26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又被告係於109 年1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109 年度司票字第176 號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票裁定卷宗,可資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於發票人應自95年6 月26日起算,而於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因此,被告至109 年1 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然已逾3 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主張票據時效抗辯,拒絕付款,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以109 年6 月22日南院武109 司執合字第5759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第三人收取薪資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在案;
且該執行命令現仍生效中,未據被告撤回執行等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卷宗確認。
是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所發動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據其撤回,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訴訟利益。
故被告具狀陳稱其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訟利益等情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既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依此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應予撤銷,無庸另以判決為之。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95年6月26日 │200,000元 │未 載│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