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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李墨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5 月20日清償,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謝百合所簽發,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由被告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憑據。
茲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下稱系爭退票理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惟查: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背書轉讓作為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1 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持有李謝百合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
2.原告提出之系爭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於102 年5 月20日經人提示而不獲兌付之事實,而不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
3.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自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下稱北斗郵局)匯款281,400 元至李謝百合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621300** ***號帳戶(確實帳戶號碼詳卷,下稱李謝百合帳戶)內之事實;
至於原告自北斗郵局匯款281,400 元至李謝百合帳戶內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
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指示而匯款至李謝百合帳戶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4.復參以原告前曾以李謝百合與被告於102 年間向其借貸金錢,並簽發系爭支票及另一由李謝百合所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以為擔保;
上開支票2 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李謝百合及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為由,聲請本院對於李謝百合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576號支付命令(按:該支付命令關於李謝百合部分,業已確定;
關於被告部分,因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已失其效力),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576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因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亦有齟齬。
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
5.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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