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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瑜庭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其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立,依票據法第5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需依票據文義負責,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
又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 年,系爭本票係於86年3 月10日開立,被告至109 年3 月29日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經過23年,故原告併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3 月10日至臺南市明興路當舖借款20萬元,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被告當時在該當鋪工作,承辦原告借款案件,因為原告未還款,公司要求伊自行吸收還款,再向原告追償,之前一直找不到原告,故至109 年間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102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雖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可明瞭。
況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
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及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3 月10日,未載到期日;
而被告係於109 年3 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9 年度司票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資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應自86年3 月10日起算,而於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據此,被告迄至109 年3 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然已逾3 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且已逾15年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故縱系爭本票為被告於86年3 月10日借款所簽發交付原告,然其既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行使權利。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亦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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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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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272059│200,000元 │ 86年3月10日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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