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079,2021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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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尹德珍
訴訟代理人 周樑
被 告 李水茂
訴訟代理人 李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臺南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於系爭30地號土地外左側築一約1×1.6公尺之磚牆,且於108年4月起,於磚牆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橫置於道路中,並放置花盆等雜物,阻礙原告(即臺南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號建物)及10、12、16號等住戶通行至今。

被告之前手地主曾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得放置障礙物及建築永久性之障礙物,阻礙通行,被告為系爭30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然被告惡意設置機車、磚牆等障礙物,違反系爭30地號土地應將部分土地當作既成巷道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裁定被告占用協議後供公眾通行之私設既成巷道之事實。

㈡被告應拆(移)除障礙物以利原告之人及車輛之順利安全通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精神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丈夫周樑早於108年10月28日即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住所門外供公眾通行道路上之障礙物,並容忍袋地原告之通行權利。

業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所居住之系爭14號建物坐落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2地號土地),然系爭切結書並未包含系爭31-2地號土地,且系爭切結書乃被告之前手與其他住戶間曾有私設道路之約定,實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内容要求被告遵守,更無阻礙原告通行,而須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1-2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5建物坐落於系爭30地號土地,且被告之前手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卷第43頁至第49頁、補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5號建物前方之巷道,路寬約6.05公尺(下稱系爭巷道),而系爭巷道尚有其他住戶停放汽車於該巷道中,占用路寬約2公尺。

被告於系爭15號建物屋前放置機車、花盆及設置圍牆占用路面約3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作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是以,系爭道路寬達6.05公尺,扣除被告於屋前放置機車、花盆及圍牆占用路寬約3公尺後,尚有約3.05公尺可供通行使用,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即認有妨礙原告通行之情事。

至於,本件原告雖可以機車通行系爭道路,而無法將其所有之汽車通行系爭道路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4號建物,乃因系爭道路尚有其他民眾停放車輛所致。

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其上所載之地號,並未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31-2地號土地在內,縱使系爭3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黃榮輝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系爭30地號土地供「私設巷道之用」,然上開私設巷道並非供系爭31-2地號土地使用,而被告向黃榮輝購買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切結書乃一債權契約,被告是否受該系爭切結書所拘束尚有疑,況原告所有之系爭31-2地號土地本非系爭切結書之範疇,原告或系爭31-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自無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效力。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以汽車通行系爭道路至住所,乃因系爭道路上尚有其他汽車停放所致,並非被告放置花盆、機車設置圍牆單一因素所造成,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妨礙原告通行系爭道路至住所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被告妨礙、阻擋其通行而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無據。

㈢又本件被告設置之圍牆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面積為0.07平方公尺、放置非定著物(花盆、機車)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面積約1.46平方公尺、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7地號土地)面積為0.16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本件原告並非系爭30地號土地及系爭3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63頁、第73頁),原告自無法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物品拆除。

又系爭切結書僅為一債權契約,且原告亦非該契約當事人,亦無從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圍牆移除。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及法律上之依據,得以證明其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移除之法律上權利。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裁定被告占用協議後供公眾通行之私設既成巷道之事實,及被告應拆除圍牆、移除花盆、機車以利原告之人及車輛之順利安全通行,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道路寬約6.05公尺,被告雖放置花盆、機車及設置圍牆,然因系爭道路上尚有他人放置汽車,始造成原告得以機車通行,無法以汽車通行至住所,故難以被告於系爭道路放置花盆、機車、設置圍牆即認有妨礙原告通行,已如前述。

再者,系爭切結書僅為一債權契約,原告並非該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無從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權利。

況且被告放置花盆、機車及設置圍牆之處,均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予以移除。

故原告主張請求裁定被告占用協議後供公眾通行之私設既成巷道之事實,被告應拆(移)除障礙物以利原告之人及車輛之順利安全通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精神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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