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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宥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代位債務人曾雪鈴就被繼承人李健盟所留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雪鈴與被告李宥緯繼承被繼承人李健盟所留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雪鈴對其負有債務,原告對曾雪鈴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曾雪鈴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嗣曾雪鈴與被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李健盟所留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起訴狀將權利範圍「1分之1」誤載為「3分之1」;
下稱系爭遺產),卻怠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雪鈴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曾雪鈴可以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申請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也可以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李健盟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死亡,由配偶曾雪鈴及長男李宥緯繼承其所留系爭遺產(按:上述土地已是系爭遺產全部;
應繼分比例均為2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9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155110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應堪認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李宥緯因故不能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曾雪鈴得獨自就系爭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本件既無證據可認有上述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曾雪鈴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原告是曾雪鈴的債權人,曾雪鈴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影響原告聲請對曾雪鈴財產強制執行的權利,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所以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曾雪鈴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本來應該直接由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惟主管機關於實務上通常需要法院裁判才願意辦理,本院審酌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後才能分割遺產,如果讓原告依循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救濟(例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將會非常浪費原告的時間和勞力,基於審級制度與訴訟經濟原則,勉強同意於判決主文中併為諭知,但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才是正確的作法,主管機關不應強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後才願意辦理,特別在此說明。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該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保存或實行權利為目的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⒉曾雪鈴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已陷於遲延,惟曾雪鈴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怠於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如原告不代位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影本、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定。
原告代位曾雪鈴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本應由主管機關自行判斷是否合乎代位權行使要件,無庸等待法院裁判即可對其申請為准駁之處分,若申請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分,才有循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救濟之必要。
然此正常途徑非常耗費當事人時間及勞力,本院復審酌分割遺產本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二審就此請求亦多採取肯定見解,基於審級制度與訴訟經濟原則,勉強同意原告請求併於主文中諭知。
從而,原告代位曾雪鈴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上述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代位曾雪鈴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類似,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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