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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許家寧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黃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康樂街與民族路3段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丁泯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族路3段由東往西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並應於交岔路口減速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前車頭受損,丁泯徨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89,183元(含零件更換費用484,683元及工資費用104,500元),嗣丁泯徨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給原告。
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484683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412,428元【計算式:589,183元×70%=412,4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轉讓移轉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紀錄暨相關卷宗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經查:1.依據兩造於警詢時所陳述本事故發生之經過(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為閃紅燈直行,疏未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本件事故地點時,為閃黃燈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
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責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南司簡調卷第16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違規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自負與有過失30%。
2.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
又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1.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106年1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3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48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4,500元後,原告應僅得請求292,9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僅負7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予以酌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為205,092元(計算式:292,988元×70%=205,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零件折舊計算式
1.系爭車輛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4,683÷(5+1)≒80,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4,683-80,781)×1/5×(3+8/12)≒296,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4,683-296,195=188,488。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188,488元+104,500元=292,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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