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09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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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張育維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70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訴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訴之聲明載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05號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即原告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京城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準。

而被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本21,251,2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另京城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本7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0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且至本院裁定前,被告並未變更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上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本為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21,277元【計算式:21,251,277元+70,000元=21,321,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7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98,704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98,7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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