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1,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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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叔姪關係,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清吉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惟原告目前自己需租屋居住,且黃清吉因病不便上下樓梯,系爭房屋一樓有孝親房可供黃清吉使用,原告實自己需用系爭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1至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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