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劉陳瓊瑛
吳宛
吳富女
劉張麗貞即劉明曜之承受訴訟人
劉人豪即劉明曜之承受訴訟人
劉鈞嘉即劉明曜之承受訴訟人
劉人輔即劉明曜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勝昌電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汶鋒
被 告 劉中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吳宛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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