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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李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分之款項即為動支該貸款之金額。
依約該貸款動支期限1 年,屆期被告如繳款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則以同一內容續與借款期限1 年,不另換約,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即年息19.8%計收),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432元,其中本金為18,05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
㈡兩造於92年1 月28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被告截至95年4 月20日止,共計尚欠213,274 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202,785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呆帳帳卡、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4082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或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詞,自不足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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