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123,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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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育方
梁豊茂
許梁文美
許梁秀玉
潘敬易

蘇美芬
蘇昭芳
黃葉碧華
葉凱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蘇育方之債權人,被告蘇育方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蘇育方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蘇育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蘇昭琴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11月11日已死亡(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有蘇昭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告自應列蘇昭琴之繼承人或無繼承人時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但原告並未如是為之,故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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