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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黃發財
訴訟代理人 黃秀分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一六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7年9月14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至今已逾3年,時效消滅。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如附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名捺印,必須要負發票責任,不能因時效問題就逃避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9月14日,其上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於90年9月14日即已完成。
然被告遲至109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本票裁定在卷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本票之權利行使,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不以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在先為前提,即在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以前,預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亦足使請求權歸於消滅。
被告於109年間取得上開本票裁定,該裁定依法得為執行名義(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參照)。
又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取得前揭執行名義之前,即已因遲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於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行使票款請求權以前,自得預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87年9月14日 100,000元 99,000元 未 載 87年10月14日 TS016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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