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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呂映德
呂王善
呂忠錫
呂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春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呂王善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王善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10月14日、登記日期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映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3,935元本息及通信貸款債務125,949元本息未償,而其父呂春長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呂映德及被告呂王善、呂忠錫、呂淑樺等4人。
呂春長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呂映德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06年12月30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呂王善單獨取得,並於107年3月13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呂映德於繼承開始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呂春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呂映德卻將其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呂王善,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代位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呂映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53,935元本息及通信貸款債務125,949元本息未償,其父呂春長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呂映德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呂王善單獨取得,並於107年3月13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2月27日南院崑105司執坤字第1486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4人戶籍謄本、呂春長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39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009243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足稽(含分割繼承協議書、呂春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33-5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為呂映德之債權人,呂映德於呂春長死亡、繼承開始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然呂映德卻與呂王善、呂忠錫、呂淑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呂王善一人單獨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呂王善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呂映德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
又呂映德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足認呂映德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呂映德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呂映德將已繼承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呂王善所有,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呂映德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呂映德之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呂王善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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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南市│南區 │公英段 │ │1251-46 │73.00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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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
├─┼───┼───────┼────────┼───────┼─────────┼──────┼───┼─────────┤
│1│1443 │臺南市南區公英│臺南市南區國民路│加強磚造 │一層:45.94 │陽台:6.03 │ 全部 │ │
│ │ │段1251-46地號 │270巷6弄35號 ├───────┤二層:45.94 │ │ │ │
│ │ │ │ │2層 │屋頂突出物:16.15 │ │ │ │
│ │ │ │ │ │總面積:108.0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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