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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張月秀
被 告 張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麵攤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鈍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5 元。
⒉看護費用10,000元: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5 日。
⒊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鈍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5,205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05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9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計5 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需受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000 元×5 日=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住院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觀諸該住院收據記載「住院期間2020/02/09~2020/02/14」之內容,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應受看護之程度,該院稱「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等語,有該院109 年9 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9541號函及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在成大醫院住院之5 日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為合理。
⑵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5 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其上開期間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家人雖非專業看護,但基於親情,依常情以觀,其對原告理應照護有加,亦非一般看護所得比擬,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再參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全日班24小時費用為每日2,200 元,有該會109 年4 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既未逾一般專人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日之看護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
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8歲,小學畢業,無業,107、108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1歲,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環保清潔人員,107 、108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
⒋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5,20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05 元+看護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15,205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05 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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