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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胡明德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劉太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若無法判斷原告因通行鄰所增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4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長為33公尺、寬為5公尺,下稱鄰地),請求確認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鄰地,且不得設置阻礙物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原告主張以通行鄰地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與上開說明不符,不足採認。
又本院依客觀情事無法判斷原告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繳12,81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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