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166,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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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4. 二、本件被告李貴美、林育志、陳安秀、吳明順、吳明智、林蓮
  5.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70
  6. 四、被告方面:
  7. (一)被告林育志、林玉田、林慶玉、林慶麗、林玉村、陳林慶
  8. (二)被告林建暉、林義為:
  9. (三)被告吳林玉珠:
  10. (四)被告張文添、黃光明、黃明城、蘇黃梅香、陳張美秀、高
  11. (五)被告林豐益:我同意依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分割系爭
  12. (六)被告蔡旭敏:我同意依被告吳林玉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13. (七)被告吳林玉珠、陳高南、劉陳麗華之訴訟代理人林晏光:
  14. (八)吳明智、林蓮登、林永瑞、高金城、高忠龍、高春蘭、林
  15. (九)被告林永輝、蔡正風、蔡吳秀枝、蔡沛澐:沒有意見。
  16. (十)被告吳明順、吳林鳳珠、林永忠、楊林進金、陳金鶯、陳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19.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20.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21.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22.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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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江紫茵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
被 告 李貴美
林育志兼林玉成之繼承人

曾陳安蜜
陳安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瑋
被 告 陳嘉綾


林豐益兼林玉成之繼承人


翁素禎
陳高南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吳林玉珠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劉陳麗華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晏光
被 告 吳明順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吳明智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蓮登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永輝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永瑞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高金城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高忠龍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高春蘭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吳林鳳珠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鳳英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永忠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楊林進金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陳金鶯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陳弘祐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陳榮仁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陳韻莉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茂森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茂發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茂勝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梁林秀英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秀惠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真菱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麗玉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麗珍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葉林水治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玉村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玉田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陳林慶花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慶麗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林慶玉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黃光明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黃明城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蘇黃梅香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陳張美秀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高黃阿玉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朱黃明珠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添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吳秀枝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沛澐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正風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曜伊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靜梅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旭敏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玉輝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輝寳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張銀花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彥瀧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秉宏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明慧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淑眞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淑安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蔡淑秋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石雅君即林玉成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林建暉即林黃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為即林黃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林志雄即林宗福(即林玉成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林忠信即林宗福(即林玉成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林雅萍即林宗福(即林玉成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高南、吳林玉珠、劉陳麗華、吳明順、吳明智、林蓮登、林永輝、林永瑞、高金城、高忠龍、高春蘭、吳林鳳珠、林鳳英、陳弘祐、陳榮仁、陳韻莉、林永忠、楊林進金、陳金鶯、林茂森、林茂發、林茂勝、梁林秀英、林秀惠、林豐益、林真菱、林麗玉、林麗華、林麗珍、葉林水治、林玉村、林育志、林玉田、陳林慶花、林慶麗、林慶玉、黃光明、張文添、黃明城、蘇黃梅香、陳張美秀、高黃阿玉、朱黃明珠、蔡吳秀枝、蔡正風、蔡曜伊、蔡靜梅、蔡旭敏、蔡沛澐、蔡玉輝、蔡輝寶、張銀花、蔡彥瀧、蔡秉宏、蔡明慧、蔡淑、蔡淑安、蔡淑秋、石雅君、林義為、林建暉、林忠信、林志雄、林雅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玉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70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70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6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育志、林玉村、石雅君、林玉田、陳林慶花、林慶麗、林慶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5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安秀、陳嘉綾、翁素禎、曾陳安蜜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35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貴美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3,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豐益、林義為、林建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2,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高南、吳林玉珠、劉陳麗華、吳明順、吳明智、林蓮登、林永輝、林永瑞、高金城、高忠龍、高春蘭、吳林鳳珠、林鳳英、陳弘祐、陳榮仁、陳韻莉、林永忠、楊林進金、陳金鶯、林茂森、林茂發、林茂勝、梁林秀英、林秀惠、林豐益、林真菱、林麗玉、林麗華、林麗珍、葉林水治、黃光明、張文添、黃明城、蘇黃梅香、陳張美秀、高黃阿玉、朱黃明珠、蔡吳秀枝、蔡正風、蔡曜伊、蔡靜梅、蔡旭敏、蔡沛澐、蔡玉輝、蔡輝寶、張銀花、蔡彥瀧、蔡秉宏、蔡明慧、蔡淑、蔡淑安、蔡淑秋、林義為、林建暉、林忠信、林志雄、林雅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林玉成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按林玉成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黃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義為、林建暉於110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林黃安部分之訴訟,由被告林義為、林建暉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李貴美、林育志、陳安秀、吳明順、吳明智、林蓮登、林永輝、林永瑞、高金城、高忠龍、高春蘭、吳林鳳珠、林鳳英、林永忠、楊林進金、陳金鶯、陳弘祐、陳榮仁、陳韻莉、林茂森、林茂發、林茂勝、梁林秀英、林秀惠、林真菱、林麗玉、林麗華、林麗珍、葉林水治、林玉村、林玉田、陳林慶花、林慶麗、林慶玉、黃光明、張文添、黃明城、蘇黃梅香、陳張美秀、高黃阿玉、朱黃明珠、蔡吳秀枝、蔡曜伊、蔡靜梅、蔡旭敏、蔡沛澐、蔡玉輝、蔡輝寶、張銀花、蔡彥瀧、蔡秉宏、蔡明慧、蔡淑、蔡淑安、蔡淑秋、林志雄、林忠信、林雅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70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面積為87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為7.476%,因道路用地為供各共有人通行之用,因此以原持分比例負擔道路用地持分比例;

又目前系爭土地東北角為被告林育志使用,西北角為被告陳嘉綾、陳安秀、曾陳安蜜、翁素禎使用,下方為林豐益、林義為、林建暉使用,因此依使用現況為分割,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1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育志、林玉村、石雅君、林玉田、陳林慶花、林慶麗、林慶玉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林玉珠、陳高南(誤載陳高南劉)、劉陳麗華(誤載陳麗華)、吳明順、吳明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370.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安秀、陳嘉綾、翁素禎、曾陳安蜜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296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豐益、林義為、林建暉、曾月鳳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2155.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林水治(誤載蔡林水治)等46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37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貴美取得】。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育志、林玉田、林慶玉、林慶麗、林玉村、陳林慶花、石雅君、翁素禎、曾陳安蜜、陳安秀、陳嘉綾: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建暉、林義為:⒈不同意被告吳林玉珠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吳林玉珠所提之分割方案,僅將原告所分得之範圍標示如A部分,其餘全體共有人則繼續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不僅造成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形成袋地,亦無助於簡化共有關係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與民法第8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不同意被告李貴美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李貴美所提之分割方案,除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皆有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所分得面積與共有之權利範圍差距過大、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亦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況被告李貴美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劃歸於A區聯外道路上,將阻擋後方共有人之出入,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分得南方B、C、F區者,所分得之部分形成袋地,無益於系爭土地日後之有效利用。

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林豐益所分得之E部分於鄰近北側道路之區域,形成狹窄之土地,難以有效通行及利用,除屬妨害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之分割外,對各共有人亦難謂公平。

⒋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6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所示,較符合各共有人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無拆屋之必要,除可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合於居住正義外,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三)被告吳林玉珠: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持分比率僅1/270,惟卻將臨路之精華土地劃歸與林育志等7人「共有」,顯非為「解消共有關係」而起訴。

再者,林育志己身所持有之持分已逾0.25公頃,實無與他人持分合併之理由,且原告與本件土地既無歷史淵源,與他共有人亦無血脈聯結,一再堅持劃分在A區,自難同意。

⒉不同意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所提之分割方案:其等所提分割方案,將A區劃予林育志、C區劃予林建暉、林義為、林豐益3人共有,將「占有事實」與「法律權利」混為一談,共有人之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則將占有現況作為權利分配之理據,即難令人信服。

⒊爰將系爭土地東南角劃分A區844.6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李貴美、曾陳安蜜、陳安秀、陳嘉綾、翁素禎共有;

其中道路面積63.16平方公尺,道路以外土地面積781.52平方公尺,共844.68平方公尺,為上開共有人之持有面積總和。

A區以下土地即為B區,仍保持由先祖林崑繁衍之各支子孫共有。

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叁(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2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被告吳林玉珠方案)所示。

⒋鑑價報告採分割找補數額評估法,而非採共有物整體價值評估,然而各編號分區土地價格差異僅±6百分率,地形、臨路條件相差無幾,顯不公允。

再者,編號A、B、C、E、F等分區土地仍多人共同持有,尤以編號F區多達52人共有,並未消滅共有關係,無助於該區共有人權利。

(四)被告張文添、黃光明、黃明城、蘇黃梅香、陳張美秀、高黃阿玉、朱黃明珠:由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甚小,如細分將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同時因土地不同位置之經濟價值不同,分割案顯難公平,因此,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被告林豐益:我同意依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六)被告蔡旭敏:我同意依被告吳林玉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七)被告吳林玉珠、陳高南、劉陳麗華之訴訟代理人林晏光:⒈原告方案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⑴因43地號土地之存在,使原告方案中之B區形狀破碎,難謂方正,對於分配該區之共有人,無論實際使用收益或交易,均有重大妨礙;

又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行使袋地通行權,勢必需由B區共有人共同負擔。

以上種種不利因素,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付之闕如,並未引為鑑價之基礎。

⑵經比較法評估,B區與比準地E區相比,竟僅調整其土地單價比率-8%,明顯有違經驗法則。

設若A、D、E各區之共有人認為該鑑價找補之結果為「公平」,當不反對被告吳林玉珠、陳高南、劉陳麗華等人提議與其交換區位為是;

倘若積極參與程序之各共有人均認為「不公平」,則該鑑價報告之正確性即非屬無疑。

⒉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⑴被告等人分配於F區,惟鑑價報告中僅提及「A、B、C、D、E、F五個子地號均可以通達長榮路面」固屬事實,惟並未考量「通達之便利性」對於各子地號之經濟價值影響。

易言之,直接臨接長榮路與透過C區產業道路連接長榮路,在使用之便利性、交易價值上是天差地遠。

惟以上種種不利因素,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付之闕如,並未引為鑑價之基礎。

⑵經比較法評估,F區與比準地E區相比,竟僅調整其土地單價比率-3%,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各共有人必難認公平;

設若A、B、E各區之共有人認為該鑑價找補之結論為「公平」,當不反對被告吳林玉珠、陳高南、劉陳麗華等人提議與其出資、找補交換區位為是;

倘若積極參與程序之各共有人均認為「不公平」,則該鑑價報告之正確性即非屬無疑。

⑶且徵諸多數共有人年事已高,如期簡化共有關係,F區由52位共有人保持共有,於可預期之將來,將使共有關係益形複雜。

⑷又被告林豐益、林美為、林建暉等人分配後面積均較原持分比例所計算之面積有增加,分別增加126.38、63.19、63.19平方公尺,可徵被告林豐益、林美為、林建暉等人既要分配好地,又要增加面積,有強行買地之嫌?⒊被告吳林玉珠、陳高南、劉陳麗華等人主張:⑴依被告吳林玉珠方案修正後分割:東南角劃設A區由原告、被告李貴美、曾陳安蜜、陳安秀、陳嘉綾、翁素禎共有(面積781.52平方公尺);

產業道路(即原告方案及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之C區)仍保持共有,以避免A區成為袋地。

⑵如鈞院認上⑴分割方法不當,另採其他原物分割方案,被告等人願意提供找補金額,請求分配「臨近長榮路之地塊」(例如:原告方案之A、D、E或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之A、B、E)。

(八)吳明智、林蓮登、林永瑞、高金城、高忠龍、高春蘭、林鳳英、李貴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九)被告林永輝、蔡正風、蔡吳秀枝、蔡沛澐:沒有意見。

(十)被告吳明順、吳林鳳珠、林永忠、楊林進金、陳金鶯、陳弘祐、陳榮仁、陳韻莉、林茂森、林茂發、林茂勝、梁林秀英、林秀惠、林真菱、林麗玉、林麗華、林麗珍、葉林水治、蔡曜伊、蔡靜梅、蔡玉輝、蔡輝寶、張銀花、蔡彥瀧、蔡秉宏、蔡明慧、蔡淑、蔡淑安、蔡淑秋、林志雄、林忠信、林雅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李貴美、林育志、曾陳安蜜、陳安秀、陳嘉綾、林豐益、翁素禎、林義為、林建暉及訴外人林玉成(7年11月23日死亡)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玉成已死亡(7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陳高南、吳林玉珠、劉陳麗華、吳明順、吳明智、林蓮登、林永輝、林永瑞、高金城、高忠龍、高春蘭、吳林鳳珠、林鳳英、陳弘祐、陳榮仁、陳韻莉、林永忠、楊林進金、陳金鶯、林茂森、林茂發、林茂勝、梁林秀英、林秀惠、林豐益、林真菱、林麗玉、林麗華、林麗珍、葉林水治、林玉村、林育志、林玉田、陳林慶花、林慶麗、林慶玉、黃光明、張文添、黃明城、蘇黃梅香、陳張美秀、高黃阿玉、朱黃明珠、蔡吳秀枝、蔡正風、蔡曜伊、蔡靜梅、蔡旭敏、蔡沛澐、蔡玉輝、蔡輝寶、張銀花、蔡彥瀧、蔡秉宏、蔡明慧、蔡淑、蔡淑安、蔡淑秋、石雅君、林義為、林建暉、林忠信、林志雄、林雅萍為林玉成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林玉成之應有部分3分之1;

然前揭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玉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大致為長方形之土地,土地中間縱向留設寬度約5米之產業道路,可通往北側之長榮路;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有一活動式鐵皮貨櫃屋,北側有①曾陳安蜜、陳安秀、陳嘉綾、翁素禎共同種植之作物,及②林豐益、林黃安共同種植之作物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如依原告方案(附圖壹)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林育志、林玉村、石雅君、林玉田、陳林慶花、林慶麗、林慶玉等人(以下簡稱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約為百分之39,取得之編號A部分,地形大致方正,北邊面臨長榮路之面寬約為15公尺,西邊面臨共有道路之長度約為106公尺;

而惟被告林豐益、林義為、林建暉等人(以下簡稱被告林豐益等人)之應有部分約為百分之25,取得之編號E部分,地形類似「凸」字形狀,面臨長榮路土地(凸字頂端)之面寬約為8公尺(凸字頂端),「凸」字土地長度約為50公尺,呈狹長形,「凸」字土地東邊為被告吳林玉珠等人分得之B部分長方形土地(面臨北邊長榮路面寬約為7.6公尺,面臨東邊共有道路長度約為48公尺),而E部分「凸」底部分土地東邊面臨共有道路之長度亦約為50公尺。

以A、E部分土地分得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觀之,分得E部分土地之被告林豐益等人,顯較分得A部分土地之原告等人,在形狀及面臨道路寬度上,顯然不利太多。

⒊如依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附圖貳)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等人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北邊為被告吳林玉珠等人分得之B部分長方形土地(面臨北邊長榮路面寬約為7.6公尺,面臨東邊共有道路長度約為40公尺),北邊面臨長榮路之面寬約8為公尺,西邊面臨共有道路之長度約為100公尺;

而惟被告林豐益等人取得之編號E部分,地形呈梯形,面臨長榮路之面寬約為15公尺,東邊東邊面臨共有道路之長度亦約為100公尺。

以A、E部分土地分得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觀之,分得A部分土地之原告等人分得E部分土地之被告林豐益等人,顯較分得E部分土地之被告林豐益等人不利。

⒋又按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參照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

如依被告吳林玉珠方案(附圖叁)分割系爭土地,只將系爭土地分成2塊共有之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較無法簡化共有關係,且原告等人及被告林豐益等人既已表達簡化共有關係之意願(即提出分割方案),自應盡量予以尊重,避免事後再因分割而興訟。

是被告吳林玉珠方案,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考量原告等人及被告林豐益等人提出之分割雖均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對方,但被告林豐益等人提出之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相較原告等人提出之原告方案,被告林豐益等人分得之土地雖仍不規則,但較原告方案方正,且原告等人分得之土地不致太不規則;

而原告等人提出之原告方案,令被告林豐益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類似「凸」字,於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顯然極為不利。

復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附近土地情形、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依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如附圖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育志、林玉村、石雅君、林玉田、陳林慶花、林慶麗、林慶玉等8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5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安秀、陳嘉綾、翁素禎、曾陳安蜜等4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35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貴美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3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豐益、林義為、林建暉等3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2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林玉珠、陳高南、葉林水治(誤載蔡林水治)等57人(誤載52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依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依主文第2項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安秀、陳嘉綾、翁素禎、曾陳安蜜、林豐義、林義為、林建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5,115元、3,410元、3,410元、5,115元、383,266元、191,631元、191,631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應付補償人於系爭土地按被告林建暉、林義為方案(附圖貳)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應補償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按如附表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江紫茵 270分之1 林玉成 3分之1 李貴美 7332分之251 林育志 270分之89 曾陳安蜜 73320分之753 陳安秀 73320分之753 陳嘉綾 36660分之251 林豐益 7332分之971 翁素禎 36660分之251 林義為 14664分之971 林建暉 14664分之971 註:林玉成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高南、吳林玉珠、劉陳麗華、吳明順、吳明智、林蓮登、林永輝、林永瑞、高金城、高忠龍、高春蘭、吳林鳳珠、林鳳英、陳弘祐、陳榮仁、陳韻莉、林永忠、楊林進金、陳金鶯、林茂森、林茂發、林茂勝、梁林秀英、林秀惠、林豐益、林真菱、林麗玉、林麗華、林麗珍、葉林水治、林玉村、林育志、林玉田、陳林慶花、林慶麗、林慶玉、黃光明、張文添、黃明城、蘇黃梅香、陳張美秀、高黃阿玉、朱黃明珠、蔡吳秀枝、蔡正風、蔡曜伊、蔡靜梅、蔡旭敏、蔡沛澐、蔡玉輝、蔡輝寶、張銀花、蔡彥瀧、蔡秉宏、蔡明慧、蔡淑、蔡淑安、蔡淑秋、石雅君、林義為、林建暉、林忠信、林志雄、林雅萍共同繼承。

附表二: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付補償人 被補償人 被告陳安秀 被告陳嘉綾 被告翁素禎 被告曾陳安蜜 被告林豐益 被告林義為 被告林建暉 合 計 被告林育志 3,620元 2,413元 2,413元 3,620元 271,038元 135,535元 135,535元 554,174元 原告江紫茵 39元 26元 26元 39元 2,940元 1,471元 1,471元 6,012元 被告林玉村 126元 84元 84元 126元 9,443元 4,722元 4,722元 19,307元 被告石雅君 126元 84元 84元 126元 9,443元 4,722元 4,722元 19,307元 被告林玉田 126元 84元 84元 126元 9,443元 4,722元 4,722元 19,307元 被告陳林慶花 126元 84元 84元 126元 9,443元 4,722元 4,722元 19,307元 被告林慶麗 126元 84元 84元 126元 9,443元 4,722元 4,722元 19,307元 被告林慶玉 126元 84元 84元 126元 9,443元 4,722元 4,722元 19,307元 被告李貴美 599元 399元 399元 599元 44,827元 22,416元 22,416元 91,655元 被告陳高南 1元 1元 1元 1元 105元 53元 53元 215元 被告吳林玉珠 6元 4元 4元 6元 432元 216元 216元 884元 被告劉陳麗華 1元 1元 1元 1元 105元 53元 53元 215元 被告吳明順 4元 3元 3元 4元 330元 165元 165元 674元 被告吳明智 4元 3元 3元 4元 330元 165元 165元 674元 被告林蓮登 1元 1元 1元 1元 106元 53元 53元 216元 被告林永輝 1元 1元 1元 1元 106元 53元 53元 216元 被告林永瑞 1元 1元 1元 1元 106元 53元 53元 216元 被告高金城 1元 0元 0元 1元 43元 22元 22元 89元 被告高忠龍 1元 0元 0元 1元 43元 22元 22元 89元 被告高春蘭 1元 0元 0元 1元 43元 22元 22元 89元 被告吳林鳳珠 1元 1元 1元 1元 106元 53元 53元 216元 被告林鳳英 1元 1元 1元 1元 106元 53元 53元 216元 被告陳弘祐 1元 1元 0元 1元 47元 23元 23元 96元 被告陳榮仁 1元 1元 0元 1元 47元 23元 23元 96元 被告陳韻莉 1元 1元 0元 1元 47元 23元 23元 96元 被告林永忠 2元 2元 1元 2元 153元 76元 76元 312元 被告楊林進金 2元 1元 1元 2元 154元 76元 76元 312元 被告陳金鶯 2元 2元 1元 2元 153元 76元 76元 312元 被告林忠信 1元 0元 0元 1元 45元 23元 23元 93元 被告林志雄 1元 0元 0元 1元 45元 23元 23元 93元 被告林雅萍 1元 0元 0元 1元 45元 23元 23元 93元 被告林茂森 2元 1元 1元 2元 149元 75元 75元 305元 被告林茂發 2元 1元 1元 2元 149元 75元 75元 305元 被告林茂勝 2元 1元 1元 2元 149元 75元 75元 305元 被告梁林秀英 2元 1元 1元 2元 149元 75元 75元 305元 被告林秀惠 2元 1元 1元 2元 149元 75元 75元 305元 被告林真菱 2元 1元 1元 2元 149元 75元 75元 305元 被告林麗玉 2元 1元 1元 2元 149元 75元 75元 305元 被告林麗華 2元 1元 1元 2元 149元 75元 75元 305元 被告林麗珍 2元 1元 1元 2元 149元 75元 75元 305元 被告葉林水治 12元 12元 7元 12元 879元 441元 441元 1,804元 被告黃光明 1元 2元 2元 3元 188元 94元 94元 384元 被告張文添 3元 2元 2元 1元 188元 94元 94元 384元 被告黃明誠 1元 2元 2元 3元 188元 94元 94元 384元 被告蘇黃梅香 2元 1元 6元 2元 187元 93元 93元 384元 被告陳張美秀 3元 2元 0元 3元 188元 94元 94元 384元 被告高黃阿玉 3元 2元 2元 1元 188元 94元 94元 384元 被告朱黃明珠 3元 2元 0元 3元 188元 94元 94元 384元 被告蔡正風 0元 0元 2元 0元 23元 11元 11元 47元 被告蔡曜伊 0元 0元 2元 0元 23元 11元 11元 47元 被告蔡靜梅 0元 0元 2元 0元 23元 11元 11元 47元 被告蔡旭敏 0元 0元 2元 0元 23元 11元 11元 47元 被告蔡沛澐 2元 0元 0元 0元 23元 11元 11元 47元 被告蔡吳秀枝 0元 2元 0元 0元 23元 11元 11元 47元 被告蔡玉輝 3元 0元 2元 3元 188元 94元 94元 384元 被告蔡輝寶 3元 3元 2元 3元 187元 93元 93元 384元 被告蔡彥瀧 1元 1元 0元 1元 47元 23元 23元 96元 被告蔡秉宏 1元 1元 0元 1元 47元 23元 23元 96元 被告蔡明慧 1元 0元 0元 1元 47元 24元 23元 96元 被告張銀花 1元 0元 0元 1元 47元 23元 24元 96元 被告蔡淑 3元 -3元 2元 3元 188元 95元 96元 384元 被告蔡淑安 3元 -1元 2元 3元 188元 95元 94元 384元 被告蔡淑秋 1元 6元 2元 3元 188元 92元 92元 384元 合計 5,115元 3,410元 3,410元 5,115元 382,960元 191,504元 191,504元 783,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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