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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映德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之價值,亦未陳報被繼承人呂春長遺產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或被繼承人呂春長遺產之價值,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同時陳報被繼承人呂春長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利本院核算債務人即被告呂映德之應繼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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