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1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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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榮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林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悅忠為祭祀公業陳長輪之派下員,原持有祭祀公業32分之1房份權利,嗣陳悅忠過世後,依祭祀公業之習慣,由訴外人即其子陳榮霖、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榮泰繼承取得陳悅忠就該祭祀公業房份之派下權利,該4人得分別依該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分配款比例表取得128分之1之房份。

祭祀公業陳長輪前曾處分坐落臺南市官田區土地,於民國82年間售地所得款項扣除保留款後餘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於85年間為4,200萬元,於91年間為700萬元,並將售地所得款項扣除保留款後依各房房份分配。

然原告遲未接獲開會通知,未曾知悉當時祭祀公業發放分配款情事。

㈡依前開長輪公四美系統分配款比例表、訴外人陳葆璋(已歿)所製作之82年第一次分配款資料、祭祀公業81年10月至91年11月收支總表,原告依房份比例原可取得之分配款,於82年(第一次)得領取203,125元,85年(第二次)得領取328,125元,91年(第三次)得領取54,687元,該祭祀公業分別簽發交付金額為百位數後無條件捨去之支票,即203,100元、328,100元、54,600元,合計585,8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原告直至98年9月間初次參與第四次分配款會議始知悉有發放系爭分配款情事,然當時對於金額若干及由何人實際領走並不清楚,直至原告委請原告之子女陳育夆於108年7月14日向被告詢問祭祀公業分配款時,被告於斯時始坦承其確實有領取原應分配給原告之前開三次(82、85、91年間)分配款合計585,800元,始知原應由原告領取之系爭分配款,竟遭被告自稱代理原告而領取。

原告本相信被告會自行返還系爭分配款,然被告遲未返還。

被告亦曾提出和解書表示願意有條件歸還原告系爭分配款,但最後未達成協議。

準此,本應由原告領取之585,800元,遭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而領取,致原告受有損害585,800元,被告實有不當得利。

而被告曾以15萬元幫忙處理原告土地買賣款項,爰於扣除該款項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800元【計算式:585,800元-150,000元=43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陳榮泰在108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陳麗榆Line對話內容中竟意外見諸被告手上持有「陳榮霖(排行老大)」、「陳榮益(排行老二)」、「陳榮貴(排行老三)」、「陳榮泰(排行老四)」85年5月12日之提領支票單據,而陳榮泰於108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陳榮霖及被告敘明「經詢問祭祀公業管理人始知,本人不知而未領之3次分配款支票,早遭陳榮霖、陳榮貴詭為代收並予以提示兌現」,而勾稽陳榮霖委律師發函中答稱「本人也只有領到第一次分配金,第二、三次分配金本人也沒有領到」,足徵陳榮泰與原告一樣未收到領取通知且未領取該分配款,均係遭被告私自領取。

㈣被告提出若干債務紀錄辯稱原告積欠其債務,然原告否認有於該債務紀錄上簽字或曾同意該債務金額。

被告所稱原告曾於該債務紀錄上書寫「0000000-350000=0000000」之字樣,可認原告承認該債務存在云云,然該債務紀錄之數字無論如何加總均無法得出該等金額,有拼湊金額之嫌。

再該債務紀錄上之文字、數字痕跡,可看出有顏色落差,書寫部位及時間亦是突兀。

且經原告查證,原告與訴外人賴順珍、秦福忠已無債務關係,並已簽立清償證明或無債務往來證明,足徵該債務紀錄上之記載並不實在,顯不可採。

㈤原告直至委請子女陳育夆、陳育盛於108年7月14日上門向被告詢問祭祀公業系爭分配款情事時,被告於斯時始坦承前開三次分配款均係其所領取,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從108年7月起算。

縱鈞院認為請求權時效在98年8月或被告所主張更早之時點,則被告之行為如足使原告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得於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時間內行使其請求權,是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足採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分配款由被告收受一事不爭執。

然原告自80年4月起陸續積欠被告債務,包含代墊款項、代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借款,被告所提債務紀錄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湯秀香所記載,因其教育程度較低,又因兩造乃胞兄弟之故,因而僅以簡單方式記載帳務,從80年間持續記載至86年,如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何以被告能記載每筆金錢之用途長達6年?被告於85年間收取第二次分配款時即告知原告有系爭分配款,兩造當時曾對帳,原告當時同意將該分配款一部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餘款35萬元則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原積欠被告之債務為2,119,795元,兩造商量後以211萬元計之,扣除上開35萬元後餘176萬元,而上開債務紀錄中粗體數字直立式「2,110,000-350,000=1,760,000」之內容,乃兩造對帳後由原告親自填寫,當時未要求原告簽名,而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亦有提及抵債之事,原告明知系爭分配款已抵充所欠之債務,現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否認上開抵充債務之事,並主張其於82年、85年、91年對於祭祀公業陳長輪當時核發而遭被告領走之系爭分配款金額並不清楚,其完整知悉系爭分配款金額及領取人之時間點為108年7月,消滅時效應自108年7月起算云云。

然按民法第128條所定「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不知悉實際金額」或「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均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

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就分配時間為82年、85年、91年之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時效顯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基此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時,即為權利人可得行使,其時效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起算,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有特別規定之情形顯為不同。

㈡查系爭分配款屬於原告應取得之祭祀公業分配款,分別係於82、85、91年間為祭祀公業所發放,金額各為即203,100元、328,100元、54,600元,合計585,800元,均由被告於各次分配款發放當時所領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基此,依上開消滅時效之說明,縱使被告於82、85、9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領取本應歸屬原告收取之系爭分配款,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被告就各於82、85、91年間領取系爭分配款時,就每次所領取之分配款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即原告即可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82、85、91年間被告分別領取系爭分配款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且分別於97、100、106年間時效完成。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情,為有理由,可以採信。

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知悉係被告領取且確定領取之金額時始起算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一情,於法有據,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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