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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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號
原 告 蔡崑元
劉素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起訴,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二人共同就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中堆放爆竹所產生之爆炸及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0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3,012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取得上述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惟被告遲至108年10月18日方以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然系爭執行名義中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縱請求權業經確定判決所確定,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並自確定判決後將重行起算時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迄今已有8年之久,顯已逾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卻給付債務,當屬有據,爰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2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二人共同就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中堆放爆竹所產生之爆炸及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23,012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代位被保險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100年10月3日重行起算5年,至105年10月3日完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對於原告時效消滅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抗辯或證明,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復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3號請求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消滅時效抗辯被告之請求,確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5年10月3日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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