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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王俊怡律師
被 告 邱亮嘉
訴訟代理人 蔡廷揚
被 告 董挺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邱亮嘉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董挺猷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挺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要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因系爭共有之土地面積為3,06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即為926.5575坪【計算式:3,063×0.3025=926.5575】,原告陳惠敏之應有部分近三分之二,被告董挺猷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有100000分之16,計算被告董挺猷之應有部分面積為0.49008平方公尺【計算式:3,063×100000分之16=0.49008】,換算坪數即為0.14825坪【計算式:0.49008×0.3025=0.14825】,顯見原物分配對被告董挺猷並無實益。
故將被告董挺猷之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董挺猷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新臺幣(下同)14,653元【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金之計算基準,即29,9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00000分之16(被告董挺猷之應有部分)=14,653元】予被告董挺猷,將可兼顧兩造之利益。
又因兩造先前曾試行協議分割,但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亮嘉表示:同意原告聲明。
(二)被告董挺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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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南司簡調字1453號卷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邱亮嘉所不爭執,被告董挺猷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認被告董挺猷依其應有部分如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僅0.49008平方公尺,面積甚微,對被告董挺猷而言並無使用上經濟實益,惟倘依原告主張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被告董挺猷原物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價值,據以補償被告董挺猷,既有助於土地產權歸於單純,俾利財產權有效率之利用,且亦兼顧被告董挺猷之利益,而被告邱亮嘉亦同意於分割後仍與原告保持共有之狀態,因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可採。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董挺猷之金額為14,653元(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9,900元/平方公尺,補償金額計算式:3,063平方公尺×29,900元×100000分之16=14, 653元)。
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共有物分割而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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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63 平方│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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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土地│原告應補償金│
│ │ │ │所有權比例│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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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惠敏│199952/300000 │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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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亮嘉│1/3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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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挺猷│16/100000 │0 │14,6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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