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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逾期清償則須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8,265元及遲延利息,共計77,25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於首次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週期,於次月當日清償借款,若未依約還款,則應於遲延期間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立有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9,569元及利息,共計87,96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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