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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蔣家成
蔣家正
王菊
蔣聲宏
蔣雅帆
蔣雅淳
被 告 蔣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家成為其債務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蔣家成、蔣家正、王菊、蔣家玲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蔣延照之遺產,被告蔣家成、蔣家正、王菊、蔣家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蔣家正、王菊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被告蔣家正、王菊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蔣聲宏、蔣雅帆、蔣雅淳,因被告蔣家成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蔣家正、王菊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被告蔣家成對蔣延照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致被告蔣家成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後被告蔣家正、王菊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讓與被告蔣聲宏、蔣雅帆、蔣雅淳,致蔣家正、王菊免負返還義務,故原告除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蔣聲宏、蔣雅帆、蔣雅淳回復原狀外,另代位被告蔣家成依民法第183條請求被告蔣聲宏、蔣雅帆、蔣雅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聲明為:㈠被告蔣家成、蔣家正、王菊、蔣家玲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蔣家正、王菊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蔣聲宏、蔣雅帆、蔣雅淳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蔣聲宏、蔣雅帆、蔣雅淳應將系爭建物於108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一)原告所主張對被告蔣家成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109年8月17日),合計為236,70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500,966元【系爭土地:34,3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61.02平方公尺=2,092,986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612,200元,合計2,705,186元】,而被告蔣家成之應繼分為4分之1,則原告所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應為676,297元(2,705,186元×1/4=676,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㈠、㈡及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聲明㈢、㈣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236,708元定之。
(二)至原告代位被告蔣家成依民法第183條為聲明㈢、㈣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蔣家成原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價值,亦即其應繼分潛在價值676,297元。
(三)原告以一訴主張撤銷權、代位主張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之利益返還權此二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913,005元(236,708元+676,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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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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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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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金 │78,74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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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利息 │本金78,749元,自97年11月18日起至 │
│ │ │109年8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14.25計算,合計為121,564元【計算式│
│ │ │:78,749元×14.25%×(11+44/365 │
│ │ │+230/365)=131,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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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違約金 │1.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6│
│ │ │ 個月內:78,749元×14.25%×10%× │
│ │ │ (13/366+169/365)=559元。 │
│ │ │2.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
│ │ │ :78,749元×14.25%×20%×(11 │
│ │ │ +60/366)=25,0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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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程序費用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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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36,7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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